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与董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7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952号

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海余,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云农资公司)诉被告董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云农资公司诉称,丽云农资公司经销化肥,2011年1月16日,董海余在丽云农资公司订购化肥,总价款为24160元,董海余承诺货到付款,丽云农资公司当日将化肥送到董海余处,董海余称手中的钱不够付款,等有钱就给,给丽云农资公司出具欠条一枚,口头承诺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丽云农资公司每年向董海余催要此款,但董海余一直未付。2014年11月17日,董海余为丽云农资公司重新出具一枚欠条,并把约定的月利1.2分写在欠条中,双方约定2015年秋后结清。但董海余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化肥款。丽云农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董海余立即给付化肥款24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董海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丽云农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枚,证明董海余欠款24160元及约定月息1.2分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丽云农资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董海余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董海余在丽云农资公司处购买化肥,截至2014年11月17日,董海余欠丽云农资公司化肥款24160元,董海余为丽云农资公司出具欠条1枚,约定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经丽云农资公司索要该欠款,董海余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丽云农资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董海余欠款的事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丽云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海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24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董海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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