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381号
原告:刘某甲,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刘某乙,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欣宇,现年6岁,长子刘子赫,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欣宇,现年6岁,长子刘子赫,现年2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