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袁之与张磊、王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2民初992号

原告李袁之,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磊,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宝成,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袁之诉被告张磊、王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袁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原告李袁之负担。

审 判 长  蔺德才

代理审判员  亢 蕾

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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