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2民初832号
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栋梁,经理。
被告吉林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3111号。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丹江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局长。
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六 年 七月十一 日
书记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