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金世宝,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长春长岭汽油机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12-34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正大光明城3栋204室。
委托代理人李立升,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双铭,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禹山居民委1组,现住长春市汽开经济技术开发区力旺格林春天61栋1单元402室。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岛路107号。
负责人刘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维超,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262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世宝诉被告温双铭、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所(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升、被告温双铭、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宝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司机温双铭驾驶被告所有的吉A-20R96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社区门前时,将原告金世宝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温双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认为温双铭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所有的吉A-20R9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4528.0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330元、护理费15510元、误工费332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继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108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
被告温双铭辩称,我与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所是雇佣关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结果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单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我们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该按一人足月计算,误工费按足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当有相应依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双铭系被告服务中心雇佣员工,该次事故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服务中心。2015年3月3日8时50分,被告温双铭驾驶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吉A-20R96号小型轿车,正常执行职务过程中,在沿九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社区门前时,遇行人原告金世宝步行由东向西横过九台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现场勘验,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双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3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3769.02元,此后又支出检查复查费759元,同时支出购买钢拐杖480元,轮椅850元,共计1330元,此两项支出无正规发票,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为344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7月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要求对自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JX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金世宝此次损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3、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日,为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JX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金世宝此次损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应评定15日,为1人护理;2、误工期限应评定为210日;3、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营养品的白条收据价值2782元,原告支出代理费10800元。原告认为温双铭作为被告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服务中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实,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吉A-20R96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同时被告单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服务中心承认,温双铭系该服务中心雇佣职员,发生事故时系正常执行公务时间,对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日由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所更名而来。
上记事实,有起诉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肇事车辆吉A-20R96号小型轿车确系被告服务中心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人、被害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现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83769.02元及出院后的复查、检查费用759元,合计84528.02元,系合理支出,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请求与法无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是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应评定15日,并不是住院护理15日,所以,只能保护第一次住院10天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对于18000元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也应当予以支持,对营养补助费原告只要求给付2782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也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对余下74528.0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82元,合计96310.0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即原告此次被评为10级伤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应当以每天1人为宜,按其居民服务业124.0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1167.2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误工费33252.4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日7月20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19日,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共139天,原告要求按每月3440元除以21.75天/月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按210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139天计算,应当为21984.37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四项赔偿款89587.21元。原告两次支出的4300元鉴定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的请求,应当按其依法保护的赔偿金额208697.23元确定即8500元余下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温双铭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服务中心愿意承担此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应由服务中心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依法不在保险理赔项目内而支出的鉴定费、代理费及诉讼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辅助器具费1330元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白条,而非正规发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世宝医疗费为845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营养费为2782元,共计106310.02元当中的10000元,余下96310.02元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还应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2009.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612.77元;
二、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鉴定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4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担4430元,余下3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计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君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