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2民初6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1011号。
负责人宋雪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俭,该行职工。
被告高春武,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被告高春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高春武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春武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通知被告高春武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1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