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民初3517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农安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国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