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春江与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聂春江,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莹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26段。

负责人黄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春江诉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莹莹、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阳、罗书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春江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到长春市伟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伟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塔工,自原告到该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就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公司统一安排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原告及其他员工安排到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原工作单位伟羽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已经依照法律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及各项待遇。故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每月3000元乘以11个月为3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29.5元;(每月3561元乘以9.5个月为33829.5元,自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为9.5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一、要求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原告应当明确答辩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三、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口头提出离职,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014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2012年12月份才到被告单位工作;四、被告与长春伟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主张将伟羽的工作年限计算到被告的工作年限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黄业伟,注册登记办公地点为长春市长江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26段,营业时间至2015年9月5日。案外人长春市伟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5日注册成立,工商注册办公地点为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湖畔诚品9号楼1710室,负责人为黄业伟。原告原在伟羽公司工作,具体入职时间不详。2012年12月案外人将原告调整至被告处工作,此后,被告将原告派往中国移动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从事长春市区铁塔系统设施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移动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市区铁塔系统代理维护合同》两份,工作内容均为,微波传输系统的秋季巡检、日常故障处理及紧急抢修服务等内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工作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该两份合同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3561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10月20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2日该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3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每月3000元*2个月);2、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长春市伟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人设立,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业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鑫源铁塔公司与长春市伟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网络部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聂春江是与我公司合作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公司派驻在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合作的第三方自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是长春市伟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今是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聂春江自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派驻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内容及场所没有发生变化,

上计事实有起诉书、裁决书、工资证明、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2013年12月原告工作已满一年时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且被告当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仲裁时效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只能保护201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部分,其余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告因此应当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将其在伟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工作年限,原告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系因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没变,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到伟羽公司工作,长春移动分公司网络部作为第三方,其所述的时间具有不确切性,且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能采信。为此原告要求从伟羽公司工作时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应自2012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给付原告聂春江自201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31.03元(3,000元/月+3,000元÷21.75天×14天);

二、被告河北鑫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给付原告聂春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2元(3651元/月×2个月);

三、驳回原告聂春江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共计12233.0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君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尹春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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