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民委员会,白山市承鑫德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75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钦芳。

委托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承鑫得铁精粉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白山市承鑫得铁精粉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钦芳及谭辉、被告白山市承鑫得铁精粉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引资,原告经研究,征得部分村民代表同意、原河口乡人民政府、原八道江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和河口乡经营管理站批准,决定向被告的项目投资并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投资是经甲方申请,协议条件都是出自甲方的真实自愿,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整体利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投资200万元。三、投资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资金到被告帐户起计算,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必须一次性收回全额投资200万元。四、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的第七个月开始,保证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补助金,支付12个月共计36万元。五、除本协议第四条外,被告铁矿开始生产矿石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自愿而且保证再给原告支付30万元补助金,直到被告的矿藏开采枯竭为止。六、被告承诺乙方为无风险投资,为避免投资风险,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物。该协议签订时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在现场见证。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日共计向被告转帐200万元。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续资100万元与项目投资协议第三条一样,也是投资一年零六个月,自原告资金到甲方帐户起计算,投资期届满,必须一次性收回补充投资款100万元。二、在项目投资协议第四条基础上每月补助金增加1.5万元。三、在项目投资协议第五条基础上年补助金增加12万元。四、投资担保和监督也是根据项目投资协议第六条到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被告从2007年2月7日起至2010年只给付了97万元补助金。2011年被告找到时任河口街道主任,要求以招商引资名义征用河口村17亩土地,并承诺征用土地后就还投资款,时至今日也未偿还。原告每年多次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索要也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近十年未予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0万元项目投资款、支付至款还清时止的补助金293万元,后补助金请求变更为主张本金200万元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补助金36万元、从2007年4月起至资源枯竭时每年按30万元标准计算的补助金;本金100万元从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补助金18万元、从2007年7月起至资源枯竭时每年按12万元标准计算的补助金。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300万元项目投资款,并承担前述本金200万元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补助金36万元、从2007年4月起至资源枯竭时每年按30万元标准计算的补助金;本金100万元从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补助金为18万元、从2007年7月起至资源枯竭时每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所以原告的请求在没有进行清算时无法实现,且被告已陆续偿还投资款113万元,如需偿还也非原告诉请数额。被告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6月27日因区纪检责令原、被告解除投资关系致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应该支付任何补助金。如原告请求返还剩余投资款和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所签为投资还是借款协议?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项目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投资名义借给被告200万元,约定从第七个月起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助金36万元,以后每年支付30万元,直到资源枯竭时止。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原告所称合作关系。

2、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增加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助金增加18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2万元。

3、2005年10月26日记账凭证一份及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分4次、每次支付50万元履行了协议。

4、2005年12月7日记账凭证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增加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履行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义务。

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协议中原告一次性收回投资、每月保证支付补助金和无风险投资等约定均属无效约定,系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其内容判断应为投资款,不是借款。

被告举证:1、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7日”、中共八道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承鑫得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行为被区纪检委查处认定为非法投资,被责令停止投资,而被告的机器设备等被强行扣押,被要求退还原告投资款。

2、八纪(2008)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为投资协议,但因属于非法投资被纪检委责令停止投资,且纪检委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所以从2006年7月份双方投资协议解除,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13万元。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告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跟本案没有关系,但我方认可被告已返还我方现金113万元。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3万元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给付的,并非是偿还本金。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如何采信容后论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凭该登记表可知纪检部门查封部分物品,但无法得出纪检部门确认涉案行为系非法投资,二者并无直接关联,经审核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协议》,条款约定如下:甲方(指被告,下同)是开采铁矿石、加工铁精粉及销售为一体的新建立的企业,现拥有固定850万元,其中有储量60万吨铁矿一处(位于柳河县境内),有设备先进的铁精粉加工厂一座(原河口乡轻体材料厂)。该公司设计年产铁精粉7万吨,产值可达4 200万元,纯利润可达700万元。该企业正在生产,可是目前由于流动资金短缺,制约了企业的生产能力,如果注入足够的资金,企业可达设计产值和利润。然而乙方(指原告、下同)人多地少,五保户、困难户和60岁以上劳动有困难的老人越来越多,各种补助金也逐年上升,村里又没有企业可得收入,虽然获得了部分土地补偿费,但不滚动发展势必会坐吃山空,为持续发展,提高村民生活水平,在甲方主动申请引资的情况下,经乙方全面考察和可行性研究,认为乙方投资甲方可获得更大的利润,可以持续解决乙方五保户、困难户和60岁以上老人养老补助金的问题,经村委会充分研究,又征得全村大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最后报请了河口乡人民政府、八道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和河口乡经营管理站的批准,乙方决定向甲方项目投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投资是经甲方的申请,协议条件都是出自甲方的真实自愿,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投资人民币现金200万元。三、投资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自乙方资金到甲方帐户起计算,投资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必须一次性收回全额投资款200万元。四、甲方在收到乙方投资款的第七个月开始,愿意而且保证每月向乙方支付3万元的五保户、困难户、60岁以上老人的困难及养老补助金,支付12个月一共36万元。五、除本协议第四条外,甲方铁矿开始生产矿石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甲方自愿而保证再给乙方支付30万元的五保户、困难户、60岁以上老人的养老补助金和困难补助金,直到甲方的矿藏开采枯竭为止。六、甲方承诺乙方为无风险投资。为避免投资风险,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包括铁精粉加工厂及设备,铁矿的开采权及设备和自用的大小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物,分别进行公证抵押和登记,抵押(见抵押担保明细表)。抵押担保期间,该抵押担保物不得作为银行借款的抵押物。七、如果甲方到期返还不了乙方的投资款,甲方自愿承诺所有的抵押担保物由乙方随意处置。八、因乙方五保户、困难户和60岁以上老人养老补助金和困难补助金月月必须到位,所以甲方自愿保证的每月支付给乙方的资金也必须如期到位,如不如期到位,甲方自愿让乙方处理公司产品或适当处理抵押物。九、乙方投入的资金,乙方有权进行监督使用,该资金必须投入企业的产品生产,严禁搞固定资产投资,如果甲方挪用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乙方立即撤回所有投资,并按投资的时间和总额每日赔偿乙方1%的赔偿金。十、乙方的投资是支持甲方发展企业的性质,甲方的回报是赞助乙方五保户、困难户和60岁以上老人养老补助金的公益性质,甲乙双方不存在联营或合伙等利润共贴、亏损共担的问题,乙方的投资系无风险投资,甲方自愿承诺,甲方无论盈亏与否,都必须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十一、以上协议是甲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履行本协议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时请人民法院以本协议为依据进行裁决。十二、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各持一份,河口乡人民政府、八道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河口乡经营管理站和八道江区红旗街法律事务所协议签字现场鉴证。十三、本协议甲乙双方法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日分四次、每次50万元将约定的2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

2005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如下:该协议是甲乙双方“项目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甲方的实际生产资金投入量缺口和可观的产出情况,为确保乙方投资回报或更大的回报,根据甲方的申请,甲、乙双方的测算以及乙方全体委员会成员实地考察认证,经请示河口街道党委同意,乙方再给甲方续资100万元,其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该续资100万元与“项目投资协议”第三条一样,也是投资一年零六个月,自乙方资金到甲方帐户起计算,投资期届满必须一次性收回补充投资款100万元。二、在“项目投资协议”第四条的基础上月补助金增加1.5万元。三、在“项目投资协议”第五条的基础上年补助金增加12万元。四、投资担保和监督也是根据“项目投资协议”第六条到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2月7日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前述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事项未履行相关手续。从2007年2月起截至2011年1月,被告依照陆续给付原告113万元(见原告代理词)。

2008年6月10日,中国共产党白山市八道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张洪和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决定》,该决定确认原告向被告投入的300万元系违规投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均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到期原告收回全部投入,被告从第七个月起至矿藏开采枯竭止,每年须向原告支付困难和养老补助金。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无论盈亏,被告均要按前述约定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前述两份合同均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贷且并不违反现行的金融法规,虽然被确认为违规投资,但可视为原、被告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又因双方关于对补助金的约定,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金的补助金即本金利息至涉案矿藏资源枯竭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本金的利率,原、被告双方投资协议约定的补助金实为利息,该标准并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1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万元本金自2007年7月起至资源枯竭时每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陆续给付原告113万元系借款本金,但原告对该主张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13万元应视为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的补助金即实质为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本金200万元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补助金36万元及本金100万元从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补助金为18万元应从前述113万元中予以折抵,尚余59万元应从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中予以折抵。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关于“被告从第七个月起至矿藏开采枯竭止,每年须向原告支付困难和养老补助金”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孳息给付的约定,前述矿藏开采枯竭期限并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承鑫得铁精粉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07年4月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100万元自2007年7月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被告已付59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5元,由原告承担7455元,由被告承担5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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