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杨雷、杨葛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代码:82563698-6。

住所地:浑江大街125-1号。

负责人曲延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明洋快运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码:220602198707130312。

被告杨葛亮,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码:220602196702141515。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杨雷、杨葛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杨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孙跃武、李丽(二人系夫妻)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协商达成《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其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在借款额度内将其申请的借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账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被告孙艳英、王学臣提供了白BQ字第043666号面积409.13平方米国泰洗浴休闲广场1-2层、白BQ字第104651号面积195.07平方米国泰洗浴休闲广场3层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跃武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用途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止,逾期付本还息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孙跃武的指示,原告将贷款500万元支付到其指定账户。现被告孙跃武违约未履行协议,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和利息。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81754.08元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约定的贷款利息及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逾期罚息。2、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孙跃武、李丽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孙艳英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与王学臣系夫妻关系,抵押合同是我夫妻二人签订的。

被告王学臣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跃武、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臣、孙艳英系夫妻关系。

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跃武、李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贷款额分别为387.6万、112.4万。被告孙跃武、李丽合计在原告处贷款500万元。

同日,被告孙艳英、王学臣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艳英、王学臣提供白BQ字第043666号面积409.13平方米国泰洗浴休闲广场1-2层房屋为被告孙跃武、李丽贷款387.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艳英、王学臣提供白BQ字第104651号面积195.07平方米国泰洗浴休闲广场3层房屋为被告孙跃武、李丽贷款112.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处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孙跃武发放贷款230万元及270万元,合计50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频率每月,贷款执行利率年息7.84%,利率调整方式对年调整,贷款期限1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贷款到期后,被告孙跃武、李丽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4981754.08元及2014年10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份、《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资金交易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跃武、李丽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现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4日已过,其未履行偿还本金4981754.08元及2014年10月4日之后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其偿还贷款本金4981754.08元,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被告孙跃武、李丽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1754.08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50%。

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孙跃武、李丽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时,实现对被告孙艳英、王学臣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跃武、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81754.08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比例为50%。

二、如被告孙跃武、李丽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孙艳英、王学臣所有的二处抵押房屋(白BQ字第043666号、白BQ字第104651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跃武、李丽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4.0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233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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