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389号
原告:崔玉梅,女,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浑江区通沟街,身份证号:220602196208290048。
委托代理人:李凰维,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61号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赵雪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玉梅诉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凰维、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顺翔家园小区和黑沟阳康敬老院提供建筑水泥。水泥是原告从天成水泥厂购买的,然后再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送水泥,被告接收水泥后向原告出具接收单,被告曾给过部分水泥款。2013年11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对拖欠的2万元水泥款被告出具欠据,并将接收单收回。出具欠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水泥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崔玉梅为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顺翔家园小区和黑沟阳康敬老院提供建筑水泥。双方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将所需水泥运至工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接收单据。
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对未给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据,崔玉梅台照,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事由:水泥款。”单位负责人处赵雪岚、胡立伟签名;单位名称处加盖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欠据》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水泥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水泥款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水泥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水泥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被告出具欠据日的次日(2013年11月2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玉梅水泥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栋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