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100号
原告:曲家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壮,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
原告曲家玲诉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家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壮、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铁南新城A区地下室项目部保管员,2015年4月离职,当时公司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共计18933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投诉至劳动监察支队,在监察支队的多次监督下,原告拿回了部分工资,剩余500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从事保管员工作期间工作失职造成其保管的材料缺失,原告诉请的5000元工资其当时同意被告不发放用以弥补被告的损失,为此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于2015年4月1日离职。被告欠原告离职前的工资18933元,被告已付原告13933元,尚欠50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6月16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离、退职人员工资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给付工资。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失职,前述款项已用于抵顶被告的损失,但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其中2016年1月13日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前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曲家玲工资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