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2302号
原告史德明,现住农安县。
被告裴国任,现住农安县。
被告乔晓燕,现住农安县。
原告史德明与被告裴国任,乔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0.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14年12月23日借原告2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借原告220.5万元,两次合计借原告现金240.5万元。并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上欠款,否则自愿将其女裴钰名下在农安县龙嘉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50%抵债给原告。时至今日,二被告根本就没有给付的意向,故诉讼来院。
裴国任未到庭,无答辩。
乔晓燕未到庭,无答辩。在其应诉笔录中称,我和裴国任是夫妻关系。裴国任向史德明借款时我不知道,2016年春节前才知道他俩借款的事,借钱还贷款用了。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裴国任给史德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0万元,利息2分;2.2015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20.5万元。(此借条史德明解释为,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实际借款为210万元,说一个月给付利息10.5万元,把利息也写进借条里即220.5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220.5万元,否则将其女名下在农安龙嘉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50%,以股权抵债补偿给原告;4.2015年7月15日史德明给裴国任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转给裴国任现金210万元。因二被告在接到开庭传票、诉状后没有出庭,视为对诉状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裴国任出据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转账凭条,且被告在接到诉状、传票后不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是一种无形默认。因此借贷成立无异,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按约定给付的义务。借条虽为裴国任一人所出,但借款用于经营家庭开办的公司事业,为了家庭利益,属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亦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20万元,有约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2分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借款210万元的利息,从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10.5万元看,明显超过月利2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此利息亦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国任、乔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史德明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以210万元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以20万元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0.00元,由被告裴国任、乔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辛 奇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