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022号
原告:李秋颖,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岩,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军,×××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颖诉被告孙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颖、被告孙光军及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9时55分,被告孙光军驾驶×××号出租车载乘原告,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甸子隧道西侧,与同向前方由田建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右颧部及下睑挫伤、左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88.9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97.27元,合计9210.1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营养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我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孙光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9时55分,被告孙光军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李秋颖,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甸子隧道西侧,与同向前方田建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导致×××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前方张琦驾驶的吉F167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秋颖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秋颖于2016年2月12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花销住院医疗费6323.8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对症。被告孙光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孙光军在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约定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共计4座,每座10万元。原告受伤前系白山市江源区教育局特岗教师。2016年3月10日,白山市江源区教育局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实际误工20天,误工损失3397.27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交认字[2016]第0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误工证明、特岗教师工资及医疗保险、工积金明细表(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发时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孙光军驾驶,孙光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光军承担。又因孙光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原告李秋颖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光军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李秋颖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住院12天)、误工费3397.27元、护理费1488.96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及二级护理12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8510.11元。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8510.11元未超过被告孙光军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分公司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秋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10.11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光军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