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47号
原告梅常军,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8108251219。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王一琳,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职教中心办公室主任,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870601095X。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系董事长。
原告梅常军诉被告王一琳,并由第三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常军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被告王一琳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浑江区法院作出(2014)浑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内容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梅常军人民币80万元。支付令生效后,原告向浑江区法院申请执行,浑江区法院作出(2015)浑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金街二号楼(B座)西面1号门市房(面积120平方米左右)予以查封。2015年2月6日,浑江区法院作出(2015)浑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金街二号楼(B座)西面1号门市房(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00元,合计6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梅常军。二、梅常军持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被告向浑江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2015)浑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浑江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仍应为第三人所有,而第三人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三人同意将该房屋以物抵债的方式顶给原告,原告执行一案本次终结执行。(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撤销浑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位于白山市金街二号楼(B座)西面1号门市房(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00元,合计60万元)抵顶给原告,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王一琳辩称:浑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浑执字第59-1号裁定书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抵顶60万元债务的本案争议房屋,第三人早已在2012年11月18日抵顶并于当日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将钥匙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在2013年8月11日对该门市房门窗加装了电动卷帘门和防盗栏杆,采取了防盗看护措施,已实际控制、占有、使用该房屋。第三人无权在2015年2月3日将已抵顶给被告的房屋再行处分及抵债给原告,也不能成为原告与第三人民间 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浑江区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2月3日的“以物抵债书”,出具的(2015)浑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浑江区法院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对错误的(2015)浑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浑江区人民法院多份生效的裁定,均认定2012年11月18日,王一琳与第三人达成的以长白山国际商业批发交易中心配套工程2号楼一至三层及负一层整体商业房3548.72平方米的房屋,以物抵债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已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该案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第三人从被告处借款本息合计750万元左右,因第三人未偿还,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向被告王一琳出具751万元的商品房销售凭证和全额交付房款收据,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长白山国际商业批发中心配套工程2号楼一至三层及负一层3548.72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国际金街B座2号楼西面1号门市房)抵债给被告王一琳,并交付给被告王一琳。被告王一琳取得房屋后,于2013年8月11日对包括该门市房在内的房屋门窗加装了电动卷帘门和防盗栏杆。
因第三人向原告梅常军借款80万元未按期偿还,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梅常军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浑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被申请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梅常军80万元。后原告梅常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浑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金街二号楼(B座)西面1号门市房(面积120平方米左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年。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向本院出具了“以物抵债书”,内容为“我单位与申请人梅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执行局主持和解,我单位同意贵院的和解方案,将我单位开发所有的位于国际金街B座2号楼(B座)西面1号门市房(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600000元,来抵顶所欠梅常军欠款。”2015年2月6日,本院根据该“以物抵债书”,作出(2015)浑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将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白山市金街2号楼(B座)西面1号门市房(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60000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梅常军;2、申请执行人梅常军持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经梅常军申请该案本次执行终结。
2015年7月6日,被告王一琳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长白山国际商业批发中心配套工程2号楼西面1号门市房的执行。
另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曾将B座2号楼西面2号门市房查封,王一琳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长白山国际商业批发中心配套工程2号楼2号门市房的执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文灿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浑执字第912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浑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将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际金街B座2号楼地上二层予以轮候查封。后案外人王一琳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长白山国际商业批发中心配套工程2号楼二层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凭证、房款收据、(2014)浑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2015)浑执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书”、(2015)浑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2015)浑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015)白山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5)浑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撤销浑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争议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梅常军虽然于2015年2月与第三人达成将其开发的国际金街B座2号楼(B座)西面1号门市房抵顶部分欠款的协议,可第三人已于2012年11月18日已将该房屋抵顶给了债权人被告王一琳,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一琳。本院作出的(2015)浑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梅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李奕潼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