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334号
原告:吴学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东,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立波,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
原告吴学贵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贵、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六道江镇西村经营碧海饭店,被告单位每年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先后欠原告餐费940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餐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被告偿还餐费9405.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村1995年至1997年班子成员有李宗仁、王吉生、牛相君。我村于1998年4月份完成村领导班子换届选举。账面只体现欠吴学贵餐费129元。在换届移交书没有表明欠原告餐费。王吉生于2007年4月离职时也没有对拖欠原告饭费一事进行过口头和书面移交。账面没有体现欠的事项我村不同意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9日,时任被告村会计牛相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横道村欠吴学贵饭费9405.90元。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李忠仁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意付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餐费,被告有异议并只认可欠原告餐费129元,且原告所举餐费欠条亦没有被告公章,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餐费9405.90元,证据不足,但对被告认可的129元餐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餐费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横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