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守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民初1168号

原告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波。

被告宋守宝,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守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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