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民初1168号
原告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波。
被告宋守宝,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守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农安县金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