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02民初1476号
起诉人: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起诉人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兴鲁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浑江发电公司烟囱防腐改造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起诉人承包浑江发电公司防腐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发电公司;工程价款771573元,工程结束付合同总额90%,余款一年后付清等。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方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540101元,余款23147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外为被告两次增加浑江发电公司烟囱防腐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计工程价款13.5万,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款项6万元,尚欠7.5万工程款,被告前后共欠原告工程款306472元。现诉请被起诉人给付工程款306472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
经本院审查,2015年6月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浑江发电公司烟囱防腐改造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甲方(被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前述约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已就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地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认系工程款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已就双方争议约定了争议管辖为被起诉人所在地,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