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25号
原告冯俊祥,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建国街。身份证号:220604195611130034。
委托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柱,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白山市住建局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7810311213。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1号楼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吕仁杰,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429421-6.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源区福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青崧,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112360-4。
委托代理人于连成,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源县三岔子街,身份证号:220622197103132051。
委托代理人尹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2196806110617。
原告冯俊祥诉被告王春柱、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嵘柏、被告王春柱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连成、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白山市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0号楼的开发单位,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王春柱于2013年9月承包该工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于2014年竣工。2015年全部工程验收完毕。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35777.5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予以推诿。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5777.5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工程款按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面积计算,总工程款为3155941.20元。被告现已给付工程款2352690.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工地发生的费用116595.00元,被告共已付工程款2469285.00元,后期被告又支付了68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为618156.20元,包含保修金94678.2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618156.2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的利息。
被告王春柱辩称: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王春柱签订的合同总价为3155941.20元,其中住宅部分1号楼3124.72平方米,10号楼3096.76平方米,为每平方米280元(计1742014.40元)。框架部分1号楼1853.70平方米,10号楼1867.16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计1413926.8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63,963.24元。后又因原告在王进武处借款13万元,我方代原告支付给王进武借款利息9.45万元;又代原告向喻明亮支付4.85万元,又支付原告本人2万元;原告还应依据合同在第三被告处开房屋一处,为70-80平方米,单价3200元,以上合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88711.96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王进武借款本金13万元)。上述工程款是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的。
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春柱,其余部分与被告王春柱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与王春柱系内部承包关系,王春柱负责该楼的具体建设。原告从王春柱手中承包该工程,负责大清包。被告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不欠我公司工程款。现该工程没有验收,但已有部分住户已经入住。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宏泰花园小区1号、10号楼,于2013年发包给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9942平方米,建筑层数六层、发包单价住宅部分9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总工程款(扣除指定的门、窗、涂料等项目)9508551.70元,其中顶房40%计3803420.68元;现金55%计5229703.435元;质保金5%计475427.59元。现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现金和顶房款)已全部支付给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验收后按规定的年限返还质保金。宏泰花园小区1号、10号楼回迁户入住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宏泰花园住宅小区。2013年5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宏泰花园住宅小区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宏泰小区1号、10号楼;工程地点长白山大街以北规划路以西;承包方式总承包一次性包死;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全部工程项目。甲方指定厂家、价格项目(此价格含在承包价格内,如不足,由建设单位调整)甲方可提供厂家、品牌、质量要求,价格低于控制价时,在总承包价内不予扣除。甲方摘除项目不计入抵顶房屋的份额,并不负责保修维护。……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1、多层住宅楼底框(一层-二层)1200.00元每平方米;砖混(三层-六层)980.00元每平方米。2、总体拨款方式:承包价款比率(55%现金支付40%以商住期房抵顶,5%保修金)……总工期185天。保修金返还:一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50%,二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35%,五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15%,扣除因质量施工等问题没有及时维修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
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春柱(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为强化建筑施工单位《栋号》承包管理的各项工作和进一步明确承包责任。也为了保证企业经济效益和承包人《或承包栋号》的利益,充分调动施工人员积极性,现就工程承包管理事宜,经双方共同研究签订此合同:1、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管理责任,落实和执行好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乙方在承包管理过程中,必须完成下列工作和各指标。2、乙方是甲方下设的生产单位,隶属公司的直接管理,乙方的所有生产施工活动要为甲方负责,凡乙方的一切管理工作都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决定、决策。……7、工程自然情况:工程名称:宏泰花园住宅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结构砖混六层;质量等级合格;工程造价1049.75万元;开竣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2014年7月30日(437天);费用包干承包,是指该工程中标预算费用全部归乙方,甲方不得挪用。甲方根据预算总额按1%收取乙方管理费,最后以决算为准。乙方要根据建设单位每一次划拨工程款的比例分期,分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在乙方承建工程办理交工手续时全部向甲方交纳完毕,不得拖欠,如有发生,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进行追究责任和控制公章使用。乙方承包管理后,对此发生的一切内欠,外欠账目,材料款,各项税金及有关部门收费,工资款,一切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处理,甲方不予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9施工人员工资和其他。凡在乙方施工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劳务等工资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要与管理人员,分别签订用工协议,包括责任内容。甲方派给乙方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社保、医保上缴的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乙方支付给甲方人员补贴和奖励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乙方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必须按照乙方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合同标准,当月兑现。甲方不派给乙方管理人员的工资不予计算。……
同日,被告王春柱还为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项目各项保证承诺书》。内容:……3、对内、外欠账,材料款,各种税费,工人工资都全部有我栋号承包人自行解决处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造成拖欠有我栋号承包人自行偿还。……6、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如有质量问题保证按时保质、保量维修,费用有本栋号承包人自行负责。…《工程项目各项保证承诺书》落款处栋号名称:宏泰花园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承诺人处王春柱签名。
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春柱(甲方)与原告冯俊祥(乙方)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白山市昌泰开发公司开发的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0号楼土建工程承包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供双方今后共同信守。一、协议的事项:承包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0号楼全部土建工程。二、承包形式:大清包。三、包括的内容及范围:1、土建工程(除水暖、电照、给排水、防水、室内卫生间及厨房间的粘贴、楼梯扶手、化粪池、马葫芦、外墙脚手架及防护以外)其余土建工程均在乙方承包之内。2、施工中所需大中小型机械、工具用具及三线一钉均在己方承包内。3、工程所需各种周围材料(如模板用材料等)均在承包之内。四、承包的价格:一层至二层框架结构每平方米380元,三至六层(砖混结构)每平方米280元。五、乙方必须配齐各种施工人员(施工机械、维修操作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各工种人员)并负责其工资、劳动保护及各种费用。六、进入施工现场后提前做好安全思想教育,高高兴兴上班来,安安全全回家去。……八、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精心组织施工,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返工现象,由乙方按量按价赔偿全部损失(包括材料费)。九、验收的标准:达到验收标准(包括建筑物外1.5米内)。十、工程款支付的方法:基础平口付10%;一至二层平口付工程款总价的18%,三至六层平口付工程款总价18%,室内外抹灰完工付工程款总价的25%;外墙苯板粘完付工程款的10%;余款除留3%的保修费外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如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十一、工期按开发单位要求。….十四、(5)工程款中乙方承担一套70-80平方米住宅房款(按开发单位当时的销售价)。定价每平方米3200元,超出部分甲方补齐。……《工程建设协议书》落款处被告王春柱、原告冯俊祥签名按印。
2014年原告承建的白山市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0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完毕。现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0号楼已交工,经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4978.42㎡(住宅面积3124.72㎡、营业面积1853.70㎡);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0号楼建筑面积4963.92㎡(住宅面积3096.75㎡、营业面积1867.16㎡)。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春柱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为:一层至二层框架结构(即营业房)380元/㎡×面积(1853.70㎡+1867.16㎡)=1413926.80元;三层至六层住宅(砖混结构)280元/㎡×(3124.72㎡+3096.76㎡)=1742014.40元;合计3155941.20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冯俊祥与被告王春柱签署《对帐单》两页,第一页大至内容为各工种或个人雇佣工资的已付款数额,双方签字认可已付款为2352690.00元,第一页落款处原告冯俊祥与被告王春柱签名;第二页上半部分内容:工地发生的费用116595.00元(不含盖章4万元)、保修费94678.24元、现金2317690.00元,合计2563963.24元。第二页下半部分内容:“双方有争议:池忠波5千元、陈长荣1万元、错桩盖章4万元、苯板维修费1万元。”“以上账目双方协商结完帐,双方同意不再另议,保修金94678.00元,另给打欠条,待2016年6月末没有发生维修如期返还,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第二页落款处原告冯俊祥与被告王春柱签名。
被告王春柱于2015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352690.00元,原告应承担的工地发生费用116595.00元,合计为2469285.00元。
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春柱分两次转账给付原告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春柱给付原告48500.00元(系给付喻明亮10号楼抹灰款)。现尚欠工程款为618156.20元,包含保修金94678.20元(3155941.20元×该工程保修金3%=94678.20元)。
白山市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0号楼至今未验收,但已于2015年1月18日交付使用,有部分住户已经入住。
以上案件事实有《宏泰花园住宅小区分包协议》、《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管理合同书》、《工程项目各项保证承诺书》、《工程建设协议书》、《对账单》两页、《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承揽的白山市宏泰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0号楼的土建工程已于2014年施工完毕,现该楼也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春柱应向比照协议中“余款除留3%的保修费外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8156.20元。但该款中包含3%的保修金94678.20元,比照双方2015年10月22日的协议中“该款应于2016年6月末没有维修如期返还”之约定,原告应在到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给付保修金94678.20元。被告王春柱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23478.00元。
原告另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347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王春柱未在原告2014年施工完毕后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该工程亦于2015年1月18日交付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23478.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王春柱,其与王春柱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与王春柱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对内、外欠账、工人工资都全部由栋号承包人自行解决处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造成拖欠有我栋号承包人自行偿还。”但该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其应与被告王春柱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但现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应支付的工程款给付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尚余5% 质保金475427.59元。原告虽主张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春柱、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工程款应用一套70-8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抵顶一部分。但双方的合同未对具体房屋房号进行明确约定,而双方至今又未对此达成协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还主张,原告的工程款还应扣除 “双方有争议:池忠波5千元、陈长荣1万元、错桩盖章4万元、苯板维修费1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春柱主张,因原告在案外人王进武处借款,其代偿利息9.45万元,应抵顶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款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柱、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俊祥工程款523478.00,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俊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春柱、被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18.00元,由原告承担10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