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王勇,住通化市。
原告张宏伟。
原告唐桂英。
原告陈国华,住白山市。
原告苏某某,住白山市。
原告李世平,住通化市。
原告杨金玲。
原告黄德新,住通化市。
原告齐玉贵。
原告田玉森。
原告咸家有,住通化市。
原告隋国超,住通化市。
原告李玉惠,住白山市。
原告董素芬,住白山市。
原告孙国军。
原告武玉玲。
原告桑国彬,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姜华,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曹玉梅,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陈五,住江苏省。
原告周作宝,住吉林省东风县。
原告王旭春, 汉族,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明植,系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该单位职员。
第三人张延雷,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王勇等22人诉被告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及第三人张延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原告22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植、被告鑫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延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李世平与张延协签订砌体分项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每立方米168元,实行计件工资,工地由王勇负责,每砌一层工人要求给付工资,王勇将工人的主张向张延雷反映时,张延雷说按合同办,每月25日给原告结算,但到期也未结算,原告等人共砌了六层,但张延雷还是不给结算工资并以工程进度慢为由逼工人退出工地,实际上就是不想给付原告等人工资,被告是否将工人的工资已支付给张延雷不得而知,工人天天向王勇索要工资,无奈由原告王勇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先行给付了工人,累计83420元,在工地劳动期间为了工作由王勇垫付了工具款7984元。被告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为此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该部门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勇等22人的工资834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给付原告王勇等22人的工资共计166840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宜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不适格。1、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王勇等21名工人工资83420元,而在起诉中列举的却是22名原告,可见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2、本案是因原告等人不服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71号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但在仲裁审理期间的申请人即原告为28人,分别为王勇、张宏伟、唐桂英、陈国华、苏汉友、李世平、杨金玲、黄德新、齐玉贵、田玉森、咸家有、隋国超、李玉惠、董素芬、孙国军、武玉玲、桑国彬、姜华、曹玉梅、陈林、崔大平、范军华、王旭春、刘传奇、周冠宇、宋天祥、张元宪、王小平。仲裁申请中比原告起诉状中多了8人分别为陈林、崔大平、范军华、刘传奇、周冠宇、宋天祥、张元宪、王小平,但缺少了陈五和周作宝两人,不知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陈五和周作宝是因何而来,从而更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不适格,原告无资格到法院起诉被告;3、原告在(2015)浑民一初字第744号一案中列明的身份信息及自然情况与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71号裁决书中列明的不符,不仅少了8人,又多出了未仲裁的2人,被告认为(2015)浑民一初字第744事情一案不是因不服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71号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是两起不相关的案件,而本案又是因追索劳动报酬引起,因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审理后法院才能受理本案,依法存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本案;4、在仲裁和法院审理期间,主体资格差异如此之大,被告更有理由怀疑起诉状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为此请法院依法通知诉状中所列人员本人到庭逐一核实。二、就本案事实而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等人起诉要求给付工资与事实不符,体育场综合楼工程2014年之前的人工费在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督办下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就此已申请法院依法到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查阅当时的处理卷宗,可证明原告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等人中张宏伟、陈国华、苏汉友、曹玉梅、姜华、孙国军、董素芬、武玉玲8人的工资经劳动监察支队处理已全部结清。其余人员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其余人员是否在体育场综合楼工程工作过,从事什么职业等均无证据佐证,如这些人员非要主张工资,被告认为依法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决定是否对拖欠工资纠纷进行仲裁、诉讼;3、原告等人在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中主张欠其工资114356元,在仲裁期间主张欠其工资112560元,在本案中又主张欠其工资83420元。同一纠纷,先后三次主张的工资数额却完全不同。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数额少于仲裁审理期间及监察支队投诉所要的工资数额,就连原告等人都不清楚到底该主张多少工资,从这一点使被告更有理由相信原告等人未在体育场综合楼工程工作过,主张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等人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查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延雷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等22人工资。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砌体分项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体育场工地工作。
2、出勤表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体育场工地工作,但该部分出勤表只是部分出勤表,因为其他出勤表是被第三人强行拿走,第三人强行拿走出勤表有证人可某某证明,但是该证人外某某,无法到庭证实,庭后向法院提供该证人证言。
3、罚款单2张,证明被告公司对工人予以处罚,同时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工作。
以上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尽管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
4、收据27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2人的劳动工资,但前述款项均由原告王勇一人垫付给其他原告。
5、书面证人证言5份,证明证人7层以下的劳动工资,均由原告王勇垫付。
6、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7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张延雷与张志民签订,故与本案原告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同,该表中未标注具体时间,无施工方、发包方现场人员签字,表中所列人员与起诉的原告有不同,该表不能证明是体育场工地的出勤表,证人能证明该表的缘由,应提前申请法院调查,其要求向法院提交现已过期。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罚款单是针对张延雷作出的处罚,不是本案的原告,两份罚款单不能证明22名原告在体育场工地工作。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人工费收据未标明是什么工地的人工费,如按此收据来看人工费已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等人不应到法院主张;人工费收据中有原告王勇本人的,不知其人工费是谁给支付的;人工费收据中有多份篡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5个证人在本案中均列为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言不可信;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即便是证人,也需要出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询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苏某某与原某某的苏汉友不是一个人,其证言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几层以下的活是王勇干的;该5份证人证言完全一致,有串通虚假作证的嫌疑;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同该裁决的内容。
被告举证:1、体育场劳务人工费明细表18份,证明2014年9月张延雷撤离体育场工地现场后,其劳务人员群访到劳动监察支队,经支队督办和查实,将所有劳务人员一一核查清楚,包括施工人员共计12个班组,应付未结劳务费用1716694.00元,在支队督办下,上述拖欠的劳务费用分三次,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向劳务人员支付50%,2015年1月5日、2月16日各支付25%,现已全部结清,同时证明所有劳务人员中除张宏伟、陈国华、苏汉友、曹玉梅、姜华、孙国军、董素芬、武玉玲8人在劳务人员范围内,本案原告中其余14人均不在,而这8人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而在本案中这8名原告又主张劳务费用,是虚假的。
2、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7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列明的申请人为28人,与本案列明22名的原告不同,尤其是陈五和周作宝,在裁决书中没有体现,以此证明本案与仲裁裁决案件无关,原告应先仲裁,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支付的工资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工资是同一份工资,我方诉请的是7层以下的工资,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工地劳动,也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提供监察支队到工地核查的相关证据材料。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的内容不认可。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等22人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共计83420元,但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且该协议系张志民、原告李世平与第三人张延雷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均在体育场工作,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章确认,无法证明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具体数额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志民、王勇在体育工作,与原告等22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所举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原告王勇自制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认;所举证据5,证人曹玉梅、陈国华、董素芬、张宏伟、苏某某均系本案原告,该五人书面证言只能视为其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从事劳动及具体数额,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某某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勇、张宏伟、唐桂英、陈国华、苏某某、李世平、杨金玲、黄德新、齐玉贵、田玉森、咸家有、隋国超、李玉惠、董素芬、孙国军、武玉玲、桑国彬、姜华、曹玉梅、陈五、周作宝、王旭春等22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等22人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