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博、陈德有、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付博。

被告陈德有。

被告付斌。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博、陈德有、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博、陈德有、付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付博在我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177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4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陈德有、付斌。借款人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5246.12元,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本金1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剩下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付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德有、付斌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付博、陈德有、付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付博、陈德有、付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博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0.17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40%,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9日,被告付博向原告领取借款4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博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5246.12元,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付博、陈德友、付斌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签字,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德有、付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据三、还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据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3份。

被告付博、陈德有、付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博、陈德有、付斌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付博从原告处领取了借款4万元,则原告与被告付博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付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应扣除被告付博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246.12元。被告陈德有、付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7日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7月24日按照月利率10.1775‰上浮40%计算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75‰上浮40%计算利息,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后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5246.12元),被告陈德有、付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付博负担,被告付斌、陈德有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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