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和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771号

原告:刘某某,住白山市。

被告:王某某,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原告于2007年因犯罪在山东北墅监狱服刑三年,在原告服刑期满后,被告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2003年10月27日生,现年12周岁。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2016年2月19日,东兴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王某某在我社区无居住记载信息。原、被告没有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及婚生子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兴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子女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有余,并且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无音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现年12周岁,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慧斌

审判员  马恩鹏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