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与高德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511号

原告刘亮。

委托代理人赵英。

被告高德宏。

原告刘亮与被告高德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与被告高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亮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接受表姐田宏、姐夫孙雨赠与原告一人所有的、坐落于东丰镇南街22、幢号9、房号109、建筑面积58.56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东字第046072号),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无共有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一直在原告手中。现因亲属有病,原告急需将该房屋出售,房屋产权部门在办理更名过户时,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则上需(前夫)被告到场签字,但被告说该房与其无关,拒绝协助办理。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东字第04607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德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房产为婚后购买的,买房时我母亲出资两万元,原告应返还两万元,另外,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抚养孩子,但离婚后我支付了孩子抚养费,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东丰县公证处(2007)东证民字第26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清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赠与只能写一人名字;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原告的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清楚。

被告高德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亮与被告高德宏于2013年7月5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通山街八委二组的房地产(坐落于东丰镇南街22、幢号9、房号109、58.56平方米)所有权归女方(刘亮)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刘亮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刘亮与被告高德宏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刘亮所有,故对原告刘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南街22、幢号9、房号109房屋 (房权证东字第046072号、面积58.56平方米)归原告刘亮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德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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