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大军。
被告李旭。
委托代理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新。
第三人张传忠。
委托代理人雷承龙,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军诉被告李旭、王学新,并由第三人张传忠参加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被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孙炳军、第三人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学新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2012年11月13日,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借款人王学新、张传忠达成民事调解书,协议于2012年12月3日前偿还原告150万元。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的过程中,经调解被告李旭、王学新同意将白山市浑江区东山采石四矿出售给被告李旭,而且将该矿的法人变更之后,由被告李旭偿还给原告100万元。现该矿产权已变更完毕,被告李旭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请求:被告李旭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旭进行答辩:因为我与张传忠、王学新签订了东山采石四矿采矿权及全部资产转让协议,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申请偿还其债权,为了办理采矿权变更,就承诺办理采矿权变更后,偿还原告100万元。因为本案被告王学新及第三人张传忠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之前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此案正在诉讼中,本案应当该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所以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确认是否解除后,再决定是否履行本案的义务。我是受到胁迫才形成了原告所称的100万元欠款,理由是如果不偿还欠款,就办理不了采矿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张传忠述称:一、原告主张的债务,第三人表示认可,但是具体数额待核定后确定。二、本案的被告李旭是否为具体债务承担者尚不确定,而且第三人为东山采石四矿的实际经营者,王学新无权与李旭达成任何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三、第三人与王学新已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与李旭的转让协议,案件正在审理中,第三人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中级法院案件审结后再判定由谁来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王学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王学新与第三人张传忠先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经本院(2012)浑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三方达成调解意见,约定王学新与张传忠于2012年12月3日前偿还原告王大军借款150万元。(2012)浑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学新与第三人张传忠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1月3日,被告李旭、王学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有李旭欠王大军人民币100万元。原东山采石四矿王学新欠款由李旭偿还支付待采矿权手续办理过户之后还款。此款含采矿权转让费人民币700万元之内。
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张传忠与案外人王东生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分为两个采区,一采区负责人王东生,二采区负责人张传忠,采石四矿法定代表人为王东生。王东生将一采区采矿权、设备、房屋等资产一并以160万元转让给张传忠,由张传忠独家经营管理。
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学新、第三人张传忠作为甲方,被告李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5月30日张传忠与王东生签订《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传忠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取得了白山市八道江区采石四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和资产所有权(机械设备及房屋清单)。现甲方将白山市八道江区采石四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和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于2013年3月,该采矿许可经土地部门许可转让到白山市帝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旭。
上述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2)浑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欠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新、李旭共同商定,被告王学新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李旭偿还,被告李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待采矿权手续办理过户之后还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旭偿还欠款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旭应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旭给付欠款100万元的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旭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李旭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李旭应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日起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旭、第三人张传忠主张,被告王学新、第三人张传忠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旭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本案应以该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权纠纷,并不影响被告王学新与被告李旭为原告作出的债务转让承诺,其应履行该债务转让协议。
被告李旭主张,是受到了胁迫才形成了原告所称的100万元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军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大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旭承担6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 九月 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