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13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树忠,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海,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
原告王树忠诉被告赵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木方、大头柱、跳板。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欠原告250800元木材款,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2508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王树忠木材款贰拾伍万零捌佰元整,¥2508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木材款属实,应及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王树忠的木材款250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