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037号
原告:张震,个体业户,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武兴,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发,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
原告张震诉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震、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白山市富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回迁和购买的白山市南岭兴达花园小区门市12-5-106室及12-5-107室,因建筑质量和物业维修不到位,自2013年10月份入户以来,房屋屋顶始终漏雨水,造成房屋墙体表面大面积脱落,室内因潮湿而发霉,致使屋内装修严重损坏,从而影响了网吧和修车生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房屋的承租户提出退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维修,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维修原告所有的兴达花园小区12号楼106、107门市房屋的屋顶防水层;二、赔偿因多年室内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兴达公司属主体错误;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房屋漏水问题尚在保修期内,应由原告被告兴达公司负责维修。2013年10月,原告购买并入户兴达花园小区门市12-5-106室 及12-5-107室 房屋,入户后屋顶就开始渗漏,根据白山建发(2000)93号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的规定,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白山建发(2000)93号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文件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筑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向建筑单位主张其实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兴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物业费2709元。
2、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兴达公司出具的D区房屋竣工回迁安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兴达公司置换到兴达花园小区12号楼106、107两处门市房。
3、照片一组(14张),证明原告的房屋漏水情况。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被告富民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将物业费交给了被告兴达公司,原告与被告富民公司没有签订物业合同,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富民公司缴纳物业费;证据2能证明原告入住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保修期应于2018年10月10日届满。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看不出原告房屋室内实际渗漏情况。
被告兴达公司举证:提供2009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其所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屋顶、墙面漏水需要维修和赔偿,根据该合同,被告兴达房产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兴达公司属被告主体错误。该合同第二大项第一条已明确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等都在委托管理事项范围内,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至今已有6年,另外原告所有的房屋是于2008年10月建设完工(包括房屋的楼顶防水以及房屋的外墙面等),2009年12月1日交付给被告富民公司, 所以该楼房已不在法定的保修期内,因此,被告兴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知道有该证据的存在。
被告富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签订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款明确约定该协议是针对兴达小区一期签订的,约定被告富民公司管理的楼宇为1-5号楼,建筑面积应为101465平方米了,而本案所涉房屋属兴达小区二期,该房屋交付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针对原告所述兴达小区二期12号楼,被告兴达公司并未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所以该协议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证明力及约束力,兴达小区二期包括8-16号楼,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12号楼,该楼在2009年并未开发建设,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但至今未经正式验收。
被告富民公司举证:
1、白山建发(2009)93号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尚在保修期,被告兴达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
2、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五份,证明兴达花园小区二期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保修期满时间为2018年10月份,兴达花园一期是1-5号楼,二期是8-16号楼。
3、2009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南岭煤矿棚户区D区“兴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前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在保修期内,根据协议约定,在保修期内应该由开发商修理、维护及赔偿损失。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富民公司与其业主的合同,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原告所举富民公司南岭煤矿棚户区D区“兴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兴达公司也提交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家的房屋就已经交付并委托富民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所以出现任何问题都应由接受委托管理的富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入住争议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9月份,根据这一事实,原告家的房屋已经超过了法定和约定的保修期,所以出现相关损失,应由富民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兴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富民公司虽有异议但认可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兴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富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富民公司所举证据1、3,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富民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兴达虽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以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交纳物业费2709元,被告兴达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出具《D区房屋竣工回迁安置结算单》,原告取得白山兴达花园小区12号楼106、107号房屋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居住使用的两处房屋均处漏水状态。
2009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兴达公司)将所建房屋移交乙方(富民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物业位于白山市矿务局总医院西北侧,建筑面积101465平方米,包括住宅、门市及车库等。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009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甲方(兴达公司)将所建房屋移交乙方(富民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因前期接受物业需费用20万元,为了接收甲方出资12.5万元,乙方出资7.5万元,乙方在一期住户(1-7号楼)回迁时缴纳3.5万元,余款4万在二期住户(8-16号楼)回迁时缴纳,一次性付清。
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期工程定于2011年12月回迁。
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小区内的绿化、道路、物业用房、经营用房及其他配套设施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按照《住房质量保修管理办法》和《物业法》相关规定,属物业公司管理范畴的由物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
2000年8月22日,白山市建筑局文件白山建发(2000)93号关于转发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并施行。
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使用的白山兴达花园小区12号楼106、107号房系由开发商被告兴达公司开发建造,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系于2013年10月入住,因被告兴达公司未达提供其开发建设的白山兴达花园小区具体竣工时间,根据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及《D区房屋竣工回迁安置结算单》,原告的入户时间应为2013年10月,也就是说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原告房屋防水的保修期应从2013年10月起算,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小区内的绿化、道路、物业用房、经营用房及其他配套设施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原告的门市房显然包括在前述经营用房内,故原告的房屋有关防水部分仍在被告兴达公司的保修期内,被告兴达公司应履行维修原告的门市房屋顶防水层的义务。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达公司主张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建设完工,2009年12月1日已付被告富民公司管理,证据不足,故其主张原告诉请主体有误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维修原告所有的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12号楼106、107号门市房屋屋顶防水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震承担500元,由被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