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洪亮诉被告徐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孙洪亮,男,1944年2月17日生,满族,白山市九中退休教师,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22060219440217181X.

被告徐科,男,1942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河口纺织配件厂退休工人,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凰印象A座7A。身份证号:220602194212221214.

委托代理人徐艳英,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亮诉被告徐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亮、被告徐科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及近百名被迫提前退休的教师,为讨回公道,通过吴东国推荐说被告在北京托人能为我们讨回公道。为办此事,被告先后两次经原告手取得4万元,一年之久一直无音信。后期发觉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办老师的事,随后开始追要上述款项,截至2010年12月,被告尚欠3万元未返还。诉讼请求:被告给付3万元及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是欠条。该收条也没有注明双方约定利息支付。被告经手的钱已经退还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及近百名退休教师认为其提前退休不合理,为了办理相关事宜,集体出资委托原告等人处理此事。原告取得集资款后,交给被告4万元,委托被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201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人民币肆万元整,上款付给李彪,办教师费用。《收条》落款处被告签名。

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解决这此老师的问题。现被告已返还1万元,尚有3万元未返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教师提前退休的相关问题,但未办成,也未返还相关款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即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所交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3万元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及返款日期均无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退还相应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洪亮3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洪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75.00元,由原告承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 年 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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