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韩绍清,男,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浑江区东兴街。
被告潘振东,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委党校副教授,住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绍清诉被告潘振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绍清、被告潘振东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夏天开始就用原告的名义开办律师事务所,并承诺每月给原告开资1500.00元,四年为72000.00元,到2012年末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万元,并承诺工资涨到2000.00元一个月,后两年是48000.00元,合计为12万元。被告现欠原告工资10万元。至现在已经6年时间被告有帐可查的收入为76.80万元。但被告不履行承诺,不给原告工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六年工资1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六年工资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是原告,被告是白山市委党校老师,于2012年12月27日到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做兼职律师。原告是律师所的负责人,被告只是律师所的兼职律师。原、被告之间无原告所说的工资承诺,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主体资格不符。二、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是2010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而并非是2008年夏天,至今为止,也不过成立4年多的时间,正常挂牌开业不足四年时间,原告诉称律师所成立时间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2010年11月19日经吉林省司法厅准予设立并执业。组织形式为个人所,登记负责人为原告韩绍清,被告为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用原告的名义开办律师事务所并口头承诺2008年夏天开始每月给原告开资1500.00元,2012年末起工资涨到每月2000.00元,工资总额为12万元,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尚欠10万元工资未支付,诉讼请求给付工资10万元。但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绍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