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孙建国,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周海阔,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柳河县柳河镇。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周海阔、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67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