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相兰,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258号

原告:刘相兰,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长龙,该村主任。

原告刘相兰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兰及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9年,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67860元,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内容,借款月息为1分。至2016年,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有借款,但被告称无力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860元及利息79750元,合计14761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继续承担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所述本金67860元,但村里现在无力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刘相兰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村欠刘相兰2003年-2009年村借款本金67860元,利息79750元(按月息1%计算)。

以上案件事实,有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息147160元,被告对前述事实认可,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相兰借款本息14716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786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原告已预交1626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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