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21号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路102号(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976853-2。
法定代表人:尹奉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孙成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秀芬,女,1961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码:220602196108091287。
被告:李延国,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220602197210101511。
被告:曹晓红,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220602197509030324。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国、曹晓红、苑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孙成山、被告李延国、曹晓红、苑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苑秀芬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01705002号,约定:借款人苑秀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息千分之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同日,被告李延国、曹晓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延国、曹晓红为被告苑秀芬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四处位于浑江区城南街的房产,具体为:1、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5号、2013011986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2、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3号、2013011984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3、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91号、2013011992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4、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7号、2013011988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已将贷款期内的利息结清,但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逾期,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苑秀芬、李延国、曹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李延国、曹晓红共有的四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苑秀芬答辩称:一、借款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苑秀芬已按时结息。二、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拒不还款,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被告李延国、曹晓红为苑秀芬的借款提供的四处抵押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被告李延国经营的企业资金需求大,请求原告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给予展期。三、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罚息,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延国、曹晓红答辩称:一、借款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苑秀芬已按时结息。二、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拒不还款,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被告李延国、曹晓红为苑秀芬的借款提供的四处抵押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被告李延国经营的企业资金需求大,请求原告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给予展期。三、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罚息,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四、同意与被告苑秀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延国、曹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延国与被告苑秀芬系叔嫂关系。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苑秀芬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苑秀芬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贷款用于购买参种;贷款利率按月息12‰计息,按月结算。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本合同由李延国、曹晓红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延国、曹晓红(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1、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5号、2013011986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2、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3号、2013011984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3、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91号、2013011992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4、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7号、2013011988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2013年10月24日,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延国、曹晓红出具《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书》,内容:我夫妻经协商同意将位于浑江区城南街位置的房屋,以借款人苑秀芬、李秀文、李泗伯名称向浑江恒泰村镇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该4处房屋权证号分别为1、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5号、2013011986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2、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3号、2013011984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3、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91号、2013011992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4、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7号、2013011988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2、日后发生纠纷我夫妻自行解决。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苑秀芬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凭证记录:贷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结息方式每月20日。
借款人苑秀芬借款后仅偿还了2014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8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至今。
以上案件事实有《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延国、曹晓红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苑秀芬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苑秀芬发放贷款18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苑秀芬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苑秀芬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苑秀芬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贷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十二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虽辩称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千分之十二,逾期利息上浮50%,即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即年息21.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延国、曹晓红与被告苑秀芬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李延国、曹晓红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苑秀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债的加入,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延国、曹晓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借款及罚息承担抵押责任,并约定了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现原告诉讼请求对抵押房屋1、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5号、2013011986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2、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3号、2013011984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3、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91号、2013011992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4、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7号、2013011988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秀芬、李延国、曹晓红共同偿还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国、曹晓红所有的抵押房屋:“1、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5号、2013011986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2、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3号、2013011984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3、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91号、2013011992号,建筑面积237.34平方米;4、产权证号: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1987号、2013011988号,建筑面积118.68平方米。”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10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