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再军,张玉杰,朱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530号

原告:马再军,住白山市。

被告:张玉杰,×××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白山市。

被告:初印洁,×××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强,×××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负责人:牟泊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负责人:王树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平。

被告:林本强,×××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再军诉被告张玉杰、朱国强、初印洁、林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再军、被告朱国强、被告张玉杰、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德中、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另被告张玉杰主张其系受初印洁雇佣,申请追加初印洁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初印洁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初印洁又申请追加林本强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林本强及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初印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林本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民、被告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索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朱国强驾驶的×××号出租车与被告张玉杰驾驶的×××号车发生侧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头皮血肿、右下脸及上唇挫伤、左中指皮肤裂伤等,住院17天,花销医疗费8355.60元。白山市江源区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国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21.60元、误工费6491.40元,合计18668.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张玉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系无职业,主张误工费过高,对其诉请的其他的费用无异议。另外,被告初印洁雇佣系被告张玉杰雇主,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初印洁承担。

被告初印洁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玉杰系我雇佣的司机。但×××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也应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国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实经过无异议,我是×××号小型轿车车主,我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我认为保险公司理赔金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林本强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我方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所以在分配赔偿时多人的赔付总额不能超过交强险限额;第二,此事故为三车事故,其中×××号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车辆负次要责任,另×××号车无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及标准,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护理费、误工费)仅能按10/11的比例赔付;第三,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是乘坐在×××号车上的乘客,其请求的损失和本案其他三位伤者林本强(已在江源区石人法庭开庭审理)、赵金荣、张力的损失先由×××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比例承担,如还有余额我公司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人身损害应得到赔偿的数额因为没有超过初印洁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主张应由初印洁的车辆承担原告损失。我方认可被告林本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玉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沈长线由东向西行驶我,当行驶至沈长线145km+150米一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朱国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林本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此事故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马再军、被告林本强、×××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金荣、张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国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赵金荣、张力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头皮血肿、右下睑及上唇挫伤、右下睑及上唇皮肤裂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胸部损伤、左中指皮肤裂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住院花销医疗费8355.60元。被告张玉杰受被告初印洁雇佣,被告初印洁系×××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定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国强为×××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为50 000元(共四座)。被告林本强为×××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勇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述×××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及×××号都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同起事故受害人赵金荣及张力两人也分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赵金荣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6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233.44元、交通费45元,合计15771.84元。张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80.70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45元,合计8166.18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2015年5月1日被告张玉杰与被告初印洁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初印洁机动车行驶证、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机的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车险住院查勘报告、中国平安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事发时肇事车辆分别为由被告张玉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被告朱国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被告林本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张玉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朱国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林本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因事发时张玉杰系履行职务,且无证据表明其对车辆肇事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初印洁承担。原告等人在一起事故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朱国强投保的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初印洁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按30%和70%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3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3846.48元(原告虽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但该资格证已过期失效且与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住院查勘报告中原告自述其在兴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相矛盾,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兴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计算,即31天×124.08元/天=3846.48元)、护理费2109.36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计算,二级护理共计17天,17天×124.0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17011.44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费由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元(1000元除以11000元再乘以1000元得出),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5.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399.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6.47元(10000元除以120000元再乘以10000元得出),合计10345.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上述数额之外部分6665.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内和被告初印洁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承担1999.68元,被告初印洁承担466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69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6.4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99.68元。

四、被告初印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65.92元。

五、驳回原告马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再军承担145元,被告初印洁承担75.75元,由被告朱国强承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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