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勋梅和于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947号

原告:孙勋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孙勋珍,系原告姐姐,住白山市。

被告:于守利。

原告孙勋梅诉被告于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勋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职高同学。原告在河北结婚后居住至今已有20余年。2014年正月,原告因母亲去世回到白山办理丧事。期间,原告与几位同学相聚。被告通过同学得知原告近况,并电话联系了原告。2014年8月,原告再次回到白山探亲,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实为借条。2014年8月28日,原告回到河北即到银行取款后汇给被告29800元,因提前支出定期存款损失150元,另有汇款手续费50元,共计3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年底一次性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秋季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26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两次往返法院的差旅费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守利未答辩、未出庭。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于守利向孙勋梅借款3万元,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前还清。被告于守利于在前述欠条上写明其建设银行账号为×××。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提取3万元,于当日将29800元存入被告于守利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被告于2015年秋季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前述欠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为29800元,且欠据并未约定原告因提前支取款项导致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间实际给付借款金额应为298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且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做出过约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往返法院的差旅费2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出过承诺,也即原、被告并未就前述费用的承担达成过协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守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勋梅借款本金258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守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