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西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白山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958387-X。

法定代表人许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宇,女,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丁岩,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新建街。

被告张西范,男,1946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2194602200611.

原告白山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西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宇、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范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浑江区铁南街向阳佳园三期3#裙房5号营业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4693.00元,交纳方式为上打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季度的房租。后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交纳房租,被告均拒绝交纳,并要求我公司给出租房屋开通天然气,但因该房屋为库存待销售的房屋,在出售前是不能开通天然气的,该房屋内的水、电、取暖均正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需开通天然气。被告至今未续交房租。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迁出租赁房屋;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腾迁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季4693.00元计算的房租(被告已交纳的3000.00元抵押金,可用于抵顶房租)。

被告张西范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白山市浑江区铁南街向阳佳园三期3#裙房5号营业室系原告公司开发建设,该房屋为等待出售的房屋。2014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白山市向阳佳园三期3#裙房5号营业室,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30.36平方米,无装修。二、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共三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三、租赁房屋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4693.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拿租,按季交付;于上季度末5日前将本季度租金4693.00元全部交付甲方,甲方收款后,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房屋租金在首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连续递增2年(第一年12元/平方米、第二年18元/平方米、第三年24元/平方米)。四、甲方收取乙方租房押金3000.00元,以备房屋设施被损坏用于赔偿。五、租赁期间房屋的取暖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因经营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九、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甲方出售本合同租赁房屋的,须在1个月内电话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十、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全额赔偿责任: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的;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6、拖欠房租累计两个月以上的。十一、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已交租金不予返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乙方逾期交还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原日租两倍的滞纳金。…十四、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请有关部门人员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原告单位加盖公章,被告签名。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交纳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一个季度的租金4693.00元、抵押金3000.00元。至今被告仍使用该房屋,但未再缴纳租金。

以上案件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取得租赁房屋并使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上拿租的方式,于每季度末5日前将本季度的租金4693.00元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交纳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一个季度的租金4693.00元,至今已违约六个月未交纳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两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因被告已六个月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已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迁出租赁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腾迁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季度4693.00元计算的房租(被告已交纳的3000.00元抵押金,可用于抵顶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张西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西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租赁房屋内腾迁,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白山市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按每季度4693.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迁之日止的房租(被告张西范已交纳的3000.00元抵押金,可用于抵顶房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西范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 六 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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