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琴,徐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7 06:3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995号

原告:陈学琴,住白山市。

被告:徐环,住白山市。

原告陈学琴诉被告徐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母亲张新香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650元,季交,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起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未果,曾于2016年2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让其腾退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租2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张新香与原告父亲陈立贵所有,前述房屋坐落八道江区东兴街,丘(地)号01-0031-0148-0033-030201,幢号0033,房号030201,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立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650元,按季交纳,每季度提前10天由原告收取,若租赁时间不满一年,则不退还押金。至本案诉讼时,争议房屋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只交纳了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房租,自2016年3月至今未再交纳房租。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及房权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虽然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不定期房屋租赁协议。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房租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关于租金交纳的约定,致使原告收取房屋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合同目的”、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学琴与被告徐环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徐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环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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