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079号
原告:徐敏波,住白山市。
被告:李志鹏,住白山市。
原告徐敏波诉被告李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波及被告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了价值46480元的玉米,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8日前付清所欠粮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粮款,故原告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粮款46480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4月9日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经过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对原告诉请利息同意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志鹏从原告徐敏波处购买玉米,并于2016年4月4日,被告李志鹏给原告徐敏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敏波粮款46480元,下周五给付(即2016年4月8日)。
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李志鹏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鹏从原告徐敏波处购买玉米,并承诺于2016年4月8日付粮款,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李志鹏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12%的年利率给付拖欠粮款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敏波粮款4648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预交4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