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民初324号
原告:李红辉,女,1980年6月29日生,满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段茂忠,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团结街
被告:蔡军,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红辉诉被告蔡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天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德成、申玉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集安市莲东花园住宅一套面积72.5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当时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已经离开集安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过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复印于集安市档案局复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房照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还原告。
被告公告经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系复印于集安市档案局,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分割情况。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集安市档案局印章,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照体现该争议房屋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与离婚协议书中分割房屋系同一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在集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集安市云水路莲东花园,面积72.5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35821号、0000121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没有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过户。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均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李红辉办理位于集安市云水路,产权证号为00035821号、00001218号,面积为72.55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天彬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 〇一 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