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良,刘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27 06: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良,现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现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荣(刘桂芝儿子),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玉良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被上诉人刘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荣、徐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桂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玉良的房屋在1993年就已经存在了,而刘桂芝是在1998年分的土地,1998年之后如果陈玉良在刘桂芝地上建筑房屋,刘桂芝不可能不阻止。2.原审法院只依据刘家围子村委会出具的一张书面证明就确认陈玉良侵权事实存在是不客观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村委会只对刘桂芝承包田进行测量,但没有测量相关的四邻土地,测量时刘桂芝地块的四邻没有到场,村委会也没有找陈玉良到现场确认,只凭单方测量,刘桂芝说到哪就测哪,导致测量结果没有法律效力。陈玉良认为只有全部测量刘桂芝周围地邻土地相互确认后方有法律效力。3.据陈玉良了解,刘桂芝地少的原因是因为相邻地块的村民改变地块的自然状况,将一个弯路变成直道,然后就将刘桂芝的耕地划到了其他相邻地块的村民耕地面积里。

刘桂芝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正确,第二项我们不予认可,评估需要不少钱,所以刘桂芝没有上诉。刘家围子村委会一直不给出证明,直到2015年村委会出证明后刘桂芝才起诉,村委会证明写的很清楚,并且实际测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法官现场踏查,并调查村委会测量人员。

刘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玉良停止侵害,将105.6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刘桂芝,并赔偿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桂芝与丈夫张守才在本村分得5.85亩耕地。张守才于2000年经过村委会联系,将此地转包给松原市星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张守才去世。2004年合同到期后,刘桂芝将该地收回。2015年经刘家围子村委会组织对刘桂芝家的土地丈量,刘桂芝家土地面积减少,其中陈玉良侵占土地105.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桂芝家的承包地被陈玉良侵占105.6平方米,陈玉良应予返还,刘桂芝请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桂芝提供的刘家围子村介绍信、土地台账、刘家围子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刘桂芝请求陈玉良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陈玉良辩称刘桂芝耕地面积变少的原因是刘桂芝相邻地块的其他村民改变了地块自然现状,将一个弯道变成了直道,然后就将刘桂芝的耕地划分到了其他相邻地块的村民的耕地面积里,最终导致刘桂芝耕地面积缩水。刘桂芝对陈玉良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陈玉良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陈玉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将侵占刘桂芝的105.6平方米承包地返还给刘桂芝。二、驳回刘桂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玉良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桂芝系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刘家围子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桂芝与其丈夫张守才分得土地5.85亩,座落于毛都站镇“南地南节”,垄数39.5垄。2000年3月30日张守才与松原市兴大饲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守才承包土地5850平方米租给松原市星大饲草有限公司使用,每平方米0.70元,租期自2000年至2004年止。2003年张守才去世。2004年租期届满,松原市星大饲草有限公司将所租土地返还给刘桂芝。

陈玉良现居住的房屋与刘桂芝承包土地相邻。陈玉良于2012年从陈立文处购买该房屋,陈立文于1993年建设。

松原市星大饲草有限公司将土地交回后,刘桂芝认为土地面积减少,主张被陈玉良等几家套院套所占用,其子张富荣曾于2015年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陈玉良等人,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27日刘家围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张富荣分得的土地西边长245米,东边长181米。2000年经过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松原市星大饲料有限公司,2004年截止。2004年张富荣接收土地时,土地东边一直都由石天、庞强、汤海洋、孙显明、陈玉良占用。2015年初经过村委会组织人员测量,石天占用张富荣长8.5米、宽14.1米,计119.85平方米的耕田,庞强占用张富荣长8米、宽11.1米,计88.8平方米耕田,汤海洋占用张富荣长8米、宽11.5米,计92平方米耕田,孙显明占用张富荣长8米、宽14.8米,计118.4平方米, 陈玉良占用张富荣土地长8米、宽13.2米,合计面积105.6平方米。”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明。二审期间,陈玉良提供刘家围子村委会2016年6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刘家围子村支部书记唐立岩,关于张富荣与孙显明等人的土地纠纷一事,张富荣到村找说其父母的耕地少,我让村长、治保主任去丈量,回来对村长出的证明,汇报量地的过程,通过村长、治保主任、两个社主任回来汇报与张富荣拿出证明不符合,因为张富荣地少我们只能去测量张富荣土地,没有权力去测量孙显明等人的房身地,所以证明上的数据不准确,原因是我们都是2013年新当选,对村里土地情况知道的不那么详细,所以无法准确证明孙显明等人占地数据。”支部书记唐立岩、村主任张洪东签字,刘家围子村委会加盖公章。经本院现场勘查,刘桂芝应分土地5.85亩,39.5垄,实际耕种的土地目前并不少,但刘桂芝主张陈玉良占用的是其“磨牛地”,刘桂芝的西侧地邻张富荣应分45垄,实际耕种48垄,张富荣称是分地时多分3垄。

本院认为,刘桂芝主张其承包土地被陈玉良院套占用,请求返还,原审法院采信刘家围子村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证明,认定陈玉良院落占用刘桂芝土地105.6平方米,现刘家围子村委会于2016年6月3日又出具证明,对前份证明予以否认,两份证明自相矛盾,故对刘家围子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不予采信。本案涉及陈玉良房屋宅基地和刘桂芝承包土地之间的纠纷,现刘桂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在松原市星大饲草有限公司归还时缺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桂芝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桂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刘桂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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