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743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被告张素华。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剩余部分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