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971号
原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芳海,现住白城市。
原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芳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亚鹏、杨国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海经本院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发现其开发的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地花园10号楼南侧11号车库被被告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并搬出,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停止侵害和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开发及所有的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地花园10号楼南侧11号车库,并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地花园10号楼南侧11号车库。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地花园10号楼系原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其南侧11号车库系该楼的一户单独车库。该车库被被告孙芳海占有,其占有的理由是该楼建筑商孙泽江抵顶其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建设了本案争议的金地花园10号南侧11号车库,原始取得该争议车库的所有权,被告未经权利人出让,无权占有该争议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立即搬出本案争议车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金地花园10号楼南侧11号车库。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伟业
审判员 黄亚鹏
审判员 杨国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