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477号
原告:张丽波。
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铁明。
委托代理人:唐丽娟,系许铁明之母。
原告张丽波诉被告许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庆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波及委托代理人安娜、被告许铁明及委托代理人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金辉公铁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铁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42.9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3829.23元,护理费8933.76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84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许铁明辩称,承认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害的事实,但没能力偿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 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病历、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住院天数16天。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但病历显示原告护理级别16天均为一级护理。
4.医疗费票据(包括外购药物及打针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及伤情等级为轻伤一级。
被告质证称对外购药物的票据有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对该组证据的合理部分,确认其证明力。
5.在养老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花费3000.00元。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在医院已经出院了。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许铁明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也在事故中头部受伤、锁骨受伤。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2.照片2张,证明被告当时受伤情况及伤后因损伤抽搐。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审查,以上两份证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许铁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金辉公铁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丽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0070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许铁明一方违法行为导致的,许铁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丽波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在白城中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全部为一级护理,支付医药费6268.23 元。出院后在药房购药花费4561.00元。2016年5月6日,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丽波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受伤前从事居民服务业类别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许铁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原告张丽波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许铁明具有过错,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各项合理费用如下:1.原告在白城中医院医药费共计6268.23元,有医药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X100.00元);关于在医院外购买药物花费4561.00元,因无医嘱及医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具备从事一定劳动的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类别以每日124.08元,依鉴定意见90日保护,即11167.20元(124.08元X90天);3.护理费问题,住院16天,均为一级护理,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X16天X2人),参考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其余44天按照二级护理保护,即5459.52元(124.08元X44天X1人),故护理费合计9430.08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花费,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465.51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丽波医药费62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1167.20元,护理费9430.08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9465.51元。
案件受理费401.00元,其中133.00元由原告张丽波负担,268.00元由被告许铁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吉庆海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