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764号
原告李长彬,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勾畅(系原告妻子)。
被告崔显锋,现住白城市。
原告李长彬诉被告崔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彬的委托代理人勾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显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着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进行了举证。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载明被告崔显锋向原告李长彬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为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崔显锋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正当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
被告崔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彬欠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崔显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景林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