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重初字第00039号
原告王军
被告李杨
被告崔凤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诉被告李杨、崔凤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晏淑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振龙
(2015)前民重初字第00039号
原告王军
被告李杨
被告崔凤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诉被告李杨、崔凤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晏淑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