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1211号
原告:褚炳楠,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高志峰,自然情况不详,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苍荣辉。
原告褚炳楠与被告高志峰、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峰和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炳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4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驾校的教练,被告单位欠原告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末间工资款44400元人民币,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高志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驾校欠我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7月末的工资,总共是44400元。
被告高志峰和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高志峰和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褚炳楠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期间在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教练工作,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褚炳楠工资款444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由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高志峰给原告褚炳楠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一组,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注册,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高志峰。
本院认为:原告褚炳楠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间在被告高志峰独资经营的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教练工作,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此期间的工资,于2016年7月25日由被告高志峰和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高志峰和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向二被告主张给付44400元的工资债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峰、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褚炳楠工资款4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高志峰、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