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942号
原告付秀英诉被告张有库、张晶、周岩峰、周红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付秀英,男,汉族,
被告:张有库,男,汉族
被告:张晶,男,汉族,
被告:周岩峰,女,汉族,
被告:周红瑜,女,汉族,
原告付秀英诉被告张有库、张晶、周岩峰、周红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秀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付秀英撤诉。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 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