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802民初2603号
原告陈某某, 1985年8月9日,现住白城市。
被告于某某,现住白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莉欣
(2016)吉0802民初2603号
原告陈某某, 1985年8月9日,现住白城市。
被告于某某,现住白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