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1016号
原告:辽源市盛达五金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美娟,该公司经理。
住所: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132号(钢材市场院内)。
被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富,该公司经理。
住所:东辽县渭津镇小街。
原告辽源市盛达五金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盛达五金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盛达五金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建筑机械公司)给付货款1073456.29元及按月2%承担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兴龙建筑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对钢材的品种、规格、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2014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3456.2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兴龙建筑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欠款明细一份、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被告兴龙建筑机械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告盛达五金公司与被告兴龙建筑机械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板、槽钢、焊管、元钢、角钢、方管等钢材共计1185吨,总价款4350000元,结算方式原告将货物发到被告单位时,被告验收合格后将款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每日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2014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456.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1073456.29元,并按每笔货款逾期偿还天数支付每笔货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计算。被告给付货款及每笔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2013年4月24日欠付货款428256.24元,至2013年5月15日违约金5995.59元,2013年5月7日欠付货款192911.90元,至2013年5月15日违约金1028.86元,2013年5月11日欠付货款125351.54元,至2013年5月15日违约金334.27元,2013年5月12日欠付货款140081.20元,至2013年5月15日违约金280.16元,2013年5月15日欠付货款38434.09元因当日付款未产生违约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累计欠货款724564.97元,违约金7638.88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所欠货款724564.97元产生违约金为55094.30元;2013年5月16日欠付货款166894.36元,至2013年9月6日违约金12683.74元,2013年5月20日欠付货款31705.19元,至2013年9月6日违约金2303.91元,2013年5月26日欠付货款66634.66元,至2013年9月6日违约金4575.58元,2013年6月10日欠付货款78438.15元,至2013年9月6日违约金4601.70元,2013年6月19日欠付货款99546.32元,至2013年9月6日违约金5242.77元,2013年6月23日欠付货款5312.64元,至2013年9月6日违约金265.63元,2013年9月6日,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至2013年9月6日累计欠货款额为1073456.29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累计违约金数额为84767.63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1073456.29元产生违约金339927.8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1073456.29元产生违约金为261207.7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所欠货款1073456.29元产生违约金为163880.99元;至2016年8月19日违约金合计857423.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数额、支付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盛达五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兴龙建筑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盛达五金公司现主张按月2%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定限额,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73456.29元、并按月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盛达五金机电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73456.29元及违约金(此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违约金数额为857423.03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1073456.29元的月2%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8元,减半收取即1108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860元,由被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庆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