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1民初2310号
原告:刘得杰,男,汉族,
被告:盛亚凡,女,汉族,
原告刘得杰诉被告盛亚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得杰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口角,分居多年,无法继续生活,感情已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得杰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利
二O一六年八月 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