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起。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素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41284491-2。
法定代表人:徐英杰,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振林,干部。
上诉人王起、田素凤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 2月14日作出的(2015)乾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上诉人田素凤,被上诉人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虞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起、田素凤一审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春夫妻二人在乾安县政府办公楼后云腾广场西侧的4亩地种植果树和蔬菜,2008年的时候乾安县市政在我果树园南侧的东西路上修建了4眼排水井,竣工后交给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管理和使用。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在管理和使用期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每逢雨季排水井污水就大量涌出造成附近的果树和青菜被淹。2012年降雨量大致东边数第一个排水井返污水,我家的果树和青菜被淹,诉讼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给予了赔偿,之后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未吸取教训,加强管理对其他排水井采取补救措施。2014年6月26日和8月2日下了两场大雨后,东数第三、四个排水井的污水涌出再次造成我家和另外两家的承包地里的果树和蔬菜被淹。我们找到乾安镇政府,镇长和四名干部到现场查看并做了详细的调查核实,确定我家果树死亡的数量总计3360棵,其中李子树1740棵,樱桃树1520棵,海棠树100棵,这三个品种果树均是8年生,另外还有2000棵二年生果树和间种的1亩韭菜、0.5亩芹菜、0.2亩香菜被淹。在6月26日第一次降雨时,排水井就大量污水涌出,我们找到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但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说抽水机在抢救被淹民房,没有时间到现场,直到6月29日才派人到我家的地里抽水。8月20 日降雨时我们又去找排水站,5天后排水站才抽水,造成我家的果树和蔬菜被淹死。经专业机构鉴定被淹的果树和蔬菜收益损失为56600元,恢复果园栽植所需要费用69100元,合计125700元。我与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站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5700元。
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一审辩称:一、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王起、田素凤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1.王起、田素凤所诉的排污水的井实际为地下排水管网的观测井,并非直接用来向地下排水。按照设计要求,此类观察井需要每500米留置一口,用以检查地下排水管网是否畅通。在地下管网通畅的前提下,从观测井返水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地表水突然增多,地下管网排水量不能满足城区排水的要求,加之乾安镇特殊地理环境特点,东西海拔高度、压差和流速过大所致。该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至于地下管网管径、流量及观测井预留的设计和施工均不是排水站的职责,排水站只负责地下管网的管理。2.地表形成积水后,排水站及时组织排水,不构成侵权。3.王起提供的判决书记载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起与田素凤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起家共分得旱田2.4亩,地块位于乾安县政府办公楼后,云腾街西侧。夫妻二人在2.4亩承包地及周边土地共4亩地左右种植果树及蔬菜。2008年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原告果树园的南侧修建了四眼观测井,用以检查地下排水管网是否畅通。该四眼观测井修建完毕后,由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管理和使用。2012年夏季乾安县雨量较大,致东数第一、二个观测井返水,致二原告当年种植的果树和蔬菜被淹,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19660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830元。后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将该两眼井进行了封堵。2014年6月26日和8月2日乾安县又下了两场大雨,该四眼井中东数第三、四眼井返水,二原告虽进行了淘水、抽水等积极措施进行补救,仍造成二原告种植的果树和蔬菜被淹。经村镇两级干部核实王起家果树被淹数量总计3360棵,其中8年生李子树1740棵,8年生樱桃树1520棵,8年生海棠树100棵。2年生李子树苗数量2000棵。果树间种1亩韭菜、0.5亩芹菜、0.2亩香菜被淹死。庭审中二原告申请对被水淹的果树和蔬菜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吉财智评报字第(2015)第Q-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二原告果树经济损失为118552.50元,蔬菜经济损失为10750元,合计129302.50元。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不服该报告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刘学东出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释疑。经法院实地勘察,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内容与现场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决定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不予采信。经对原告和被告释明后,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对死亡的果树和蔬菜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松中庆评报字(2015)第5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恢复果园栽植所需要费用为69100元,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为56600元,合计125700元。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虽对该报告书结论存在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具体异议内容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起、田素凤手绘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8枚,证明果园及观测井的具体位置。2、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淹果树数量及蔬菜面积。3、乾安镇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淹果树情况。4、(2013)松民一终第9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乾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委员会证实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在果园被淹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6、证人马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7、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果树作出的吉财智评报字(2015)第Q-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答疑书、果树纯收益评估结果祥表、鉴定费收据。8、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一份、乾安镇东南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实二原告实际耕种面积。9、乾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和8月2日出现暴雨天气。10、乾安县排水站提交乾安镇政府2015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果树被淹原因。11、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果树出具的松中庆评报字(2015)第55号《评估报告书》。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果园内的果树和蔬菜被淹的事实存在,对于果园被淹的原因,虽存在果园地理位置低洼,当时降雨量较大的客观因素,但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未汲取2012年观测井返水的教训,对观测井管理不力,导致雨水倒灌,仍是果园被淹的原因之一,故应由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由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50%。经司法鉴定确定恢复果园栽植所需的费用第一年包括苗木费43600元、栽植费2600元、运输费1700元、其他费用7100元,第二至四年的其他费用均为4700元。考虑第一年恢复果园栽植的费用55000元已经能够对果园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第二年至第四年的费用只是对果树进行正常的养护支出,即使果园内果树不被淹也应进行正常的养护,故对该笔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于鉴定结论中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56600元,鉴定机构是假定果园按照理想的株距、行距栽植果树后产出的经济效益,而实际果园被淹时的状况与假定情形不符,不能以假定的理想情境对果园的产出收益进行评定,且果园恢复栽植后,在正常情况下,理应获得合理的经济效益,不存在收益损失的问题,故对鉴定机构评定的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566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起、田素凤经济损失27500元(55000元 50%)。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负担605元,由原告王起、田素凤负担2695元。
王起、田素凤二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评定的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566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果园被淹的损失,评估机构是按照两部分计算确认的,一部分为恢复果园栽植状况所需费用69100元,另一部分为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56600元,而一审法院对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以鉴定机构不能以假定的理想情境对果园的产出收益进行评定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机构的评估假设是资产评估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也是资产评估中十分重要步骤,评估假设并没有脱离市场条件而孤立地进行,评估假设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乾安县地下排水站赔偿二上诉人损失的50%不公平公正。上诉人的果园地理位置低洼,当时降雨量较大这些客观事实,但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未汲取2012年排污水井返污水将果园被淹给予赔偿损失的教训,且存在管理不到位,果园被淹又未及时进行处理,使排污井再次返污水,导致上诉人果园再次被淹,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50%既无科学性又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第二年至第四年的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鉴定机构确定恢复果园栽植所需的费用总计69100元,其中第一年包括苗木费43600元、栽植费2600元、运输费1700元,其他费用71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其他费用均是4700元,这些数据是鉴定机构采用与评估对象相同的材料、建筑或者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基准日价格水平重新构造与评估对象全新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且取价依据是咨询林业专家、市场调查及相关文件所得出的数据,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权威性。而一审法院绕过鉴定意见,单凭考虑、猜测或者怀疑来否定鉴定结论意见是不够的,不具有科学性,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此笔费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司法鉴定意见给付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款125700元。
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二审答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认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起与田素凤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起家共分得旱田2.4亩,地块位于乾安县政府办公楼后,云滕街西侧。一审中乾安镇东南村委委会证明王起在承包地之外多耕种1亩左右,合计共4亩地种植果树及蔬菜。2008年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王起和田素凤果树园的南侧修建了四眼观测井,用以检查地下排水管网是否畅通。该四眼观测井修建完毕后,交由被上诉人乾安县地下排水站负责管理和使用。
2014年6月26日和8月2日乾安县下了两场大雨,该四眼井中东数第三、四眼井返水,造成王起和田素凤果园和蔬菜被淹。经村镇两级干部核实,王起家果树被淹数量总计3360棵,其中8年生李子树1740棵,8年生樱桃树1520棵,8年生海棠树100棵。2年生李子树苗数量2000棵。果树间种1亩韭菜、0.5亩芹菜,0.2亩香菜也被淹死。一审中,王起和田素凤申请对被水淹的果树和蔬菜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吉财智评报字第(2015)第Q-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果树经济损失为118552.50元,蔬菜经济损失为10750元,合计129302.50元。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对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刘学东出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释疑。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内容与现场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决定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不予采信,并于2015年10月26日对死亡的果树和蔬菜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松中庆评报字(2015)第5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恢复果园栽植所需要费用为69100元,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为56600元,合计125700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起支付。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虽对该鉴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2012年夏季乾安县雨量较大,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负责的四眼观测井东数第一、二个返水,致王起和田素凤当年种植的果树和蔬菜被淹。王起和田素凤主张经济损失19660元,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起和田素凤所栽植的果树,因观测井返水被淹致死,有乾安镇和东南村委员会到现场核实及出具证明,被上诉人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也无异议,本院对王起和田素凤栽植的果树被淹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的观测井由被上诉人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负责管理,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依法应对王起和田素凤果树被淹所造成的经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导致观测井返水有乾安县2014年夏季雨量大、乾安镇西高东低特殊地理环境、果园位置低洼等客观原因,故原审认为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承担5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起和田素凤上诉主张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松原市中庆资产评估公司鉴定,王起和田素凤果园的果实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恢复果园栽植状况所需的费用69100元;二是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的损失56600元,合计125700元。恢复栽植所需费用包括苗木费、栽植费、运输费和其他费用(考虑苗木损耗费、管理费和肥料费)。恢复果园栽植状况即确定果树为成龄的果树,其已经结果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的损失56600元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王起和田素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起负担。一审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负担750元,王起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邵国政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