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志巍诉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524号

原告卢志巍,现住白城市。

被告张魁,36岁。

原告卢志巍诉被告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5月10日至5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示欠据三枚为证,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原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审理本案的重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三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80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三枚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卢志巍借款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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